

新《会计法》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原《会计法》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新旧对比: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二、新《会计法》删除了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内容,这属于具体操作环节的内容,可以不放在会计法中,由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即可。对于需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对象,也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修改为“财务会计报告”,这一修改,一是因为前面删除了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内容,二是表述更加简洁,三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通常也是要求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修改后的表述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表述也保持了一致。
解读:
一、财务会计报告是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是对会计核算工作的全面总结,也是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信息的重要环节。
二、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和报送要求:
(1)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
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日常的会计账簿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编制的,会计账簿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直接关系到财务会计报告的质量。为了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完整性,本条要求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必须经过审核。根据本法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因此,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前对会计账簿记录进行审核时,要依法对这几种账簿进行审核。
(2)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种类、格式和内容编制,并按照规定期限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提供期限,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分为月份、季度和年度等种类,因此,单位应当在月份、季度、年度终了后一定时间内报送。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提供对象,因各单位的性质、隶属关系、国家对其监管的要求不同而有所差别。
(3)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一个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报送国家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等有关部门或投资人。
本条要求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应当一致,实际上是对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真实反映其生产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要求,防止单位对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采取不同的计算口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编制、提供内容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以达到偷税、隐瞒收支或其他违法、违纪等目的。本法对单位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4)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由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是中介机构对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评价和审核,是对会计工作实施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业务后,应当对企业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致性发表审计意见。
因此,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的使用者了解、掌握单位真实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因此,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有关单位应当先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然后再将审计报告连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给财务会计报告的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