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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用地综合价值评估实施细则(下)
2026-2-2
来源:未知
点击数:  379        作者:未知
  • 第十八条(评估异议处理)

          土地使用权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出具报告的土地估价机构书面提出复核评估申请。

          土地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收回原评估报告,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估价机构的复核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土地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土地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评估报告备案)

          估价机构在自然资源部全国土地估价监管系统备案并取得备案码后,应及时在本市产业用地综合价值评估备案系统完成备案。

    第二十条(资料归档)

          产业用地综合价值评估业务完成后,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评估费用)

          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复核评估不收费。评估费用由评估委托人与土地估价机构参考相关行业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土地估价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与土地估价师协会参考相关行业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涉及国有产业用地的不动产抵押、转让、处置等评估,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市规划资源局组织建立联动机制,强化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过渡期间项目的衔接)

          针对2024523日前的项目,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参照当时适用的评估政策执行: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以政府出具的有效文件为准);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实际已按规划实施为其他用地(以新供地、不动产登记等有效文件为准);

          (三)补偿价格(补偿标准)已经双方决策程序予以明确(以会议纪要等决策程序文件为准);

          (四)经委托已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且评估结果已经双方确认。

    第二十四条(其他情形)

          (一)对闲置土地处置、土地使用权到期等收回产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情形,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二)对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等收回产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情形,产业用地收回补偿依据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本细则实施产业用地综合价值评估。其中,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返还剩余年期土地出让价款的,剩余年期土地出让价款按剩余年期与合同约定出让年限比值,对合同载明的土地出让价款修正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责任评估师制度)

          在产业用地综合价值评估活动中,应当落实责任评估师制度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信息化建设)

          建设本市产业用地综合价值评估数字化工作平台,加强基础信息数据归集、管理、共享与成果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转自评估师的进阶之路

    素材来源官方媒体/网络新闻,文中事件发生于20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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