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条(评估目的)
产业用地综合价值评估的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评估产业用地综合价值,为政府确定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金额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估价期日)
产业用地综合价值评估的估价期日(价值时点)根据评估委托书的约定确定。
第十二条(价值构成)
国有产业用地综合价值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下同)、室内装饰装修、机器设备及生产物资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并考虑与用地绩效、生态环境、生产安全等因素的联动修正。
第十三条(评估技术要求)
国有产业用地综合价值和国有产业用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应分别对评估价值构成要素进行评估。具体技术要求如下:
(一)评估土地使用权价格时,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为必选方法且权重不低于 50%;市场比较法中的可比实例应为类似区域内的土地市场招拍挂以及协议出让的成交实例;成本逼近法应遵循低阶用地向高阶用地转换的原则。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产业用地,应当在评估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基础上,扣减土地增值收益后确定,土地增值收益占出让地价的比例可在 30%~40%之间确定。
(二)房屋价格,采用重置成本结合成新率的方法进行评估。
(三)室内装饰装修价格,采用重置成本结合成新率的方法进行评估。
(四)对可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评估搬迁费用;对无法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采用重置成本结合成新率的方法进行评估。
生产物资只评估搬迁费用。
(五)停产停业损失,根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价格之和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与综合绩效评估评定的 A、B、C、D 绩效类别联动:
1.被评为 D 类的产业用地,停产停业损失按不高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价格之和的 3%确定;
2.被评为 C 类的产业用地,停产停业损失按不高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价格之和的 5%确定;
3.被评为 A 类和 B 类的产业用地,停产停业损失按不高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价格之和的 8%确定。
土地使用权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上述标准的,应当提供估价期日(价值时点)前三年生产效益的相关证明材料,经认定后通过评估确定。前期未开发投产或已停产的,原则上不考虑停产停业损失。
(六)国有产业用地综合价值评估和国有产业用地上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应与生态环境、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底线管理要求相衔接。涉及违反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情形,且未按治理要求整改的,经相关部门认定后,评估时应当考虑损值修正。
第十四条(评估技术指引)
市规划资源局组织市土地估价师协会研究制定相应的评估技术指引,土地估价机构应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协助)
评估工作涉及特殊专业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评估业务,土地估价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其他专业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专业人员协助评估,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初步评估结果征询)
土地估价机构完成评估测算后,应向评估委托人提供初步评估结果。初步评估结果包括评估对象构成及其基本情况、估价期日、估价方法和估价结果等。评估委托人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土地使用权人征询意见,土地使用权人应在 7 日内向评估委托人和土地估价机构反馈意见。土地估价机构针对反馈意见,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解释,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
第十七条(评估报告)
产业用地综合价值评估应出具的报告类型为土地估价报告,估价报告标题应包含“产业用地综合价值评估”字样,报告的内容及格式执行相关技术标准。
评估报告应当落实三级审核制度,由土地评估专业人员签字,加盖估价机构公章,按照相关规定备案后提交委托人。